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士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賠償 呂蕙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士添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自首而依法減刑,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間經法院調解成立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違反此賠償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件一: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本院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