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妘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妘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經常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74條之2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妘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羅基信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本件聲請書內容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經本院檢核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具體情事;亦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事由之事證。又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具體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及所應適用之條文為何,本院就此亦無從依職權調查。另聲請書雖稱:「受刑人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經常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如無上述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無依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僅裁定之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餘事項並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如嗣後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自仍得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