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慧貞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㈤請提出聲請人協商證明。
二、請釋明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存在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三、依消債條例第43規定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支出部分若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雖可無庸提出證據證明,惟法院依同條例第44條於認為必要時仍可命提出相關證明,故請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膳食、房租、水電、瓦斯、電話、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等支出),補正說明有無受同住家人、親友或其他人資助或分擔上開生活支出。
四、請提出民國110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之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六、請提出自109年2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或住址)及提供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