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展選任辯護人沈昌錡法扶律師被告李立國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法扶律師被告 黃湧 哲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第8682號、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啟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湧哲 犯如附表一編號2、3、8、9、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8、9、12「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孫啟展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立國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湧哲所有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啟展(綽號:火車)、李立國(綽號: 阿豪 )及黃湧哲(綽號: 阿哲 )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孫啟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方式,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分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佳任林宗慶萬偉豪 等人。
㈡孫啟展、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
2、3、12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分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慶之成年友人「 阿文 」、 張朝 清及 蘇忠義 等人。
㈢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慶。
㈣孫啟展、綽號「 皓宇 」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偉豪。
㈤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而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景霖
㈥孫啟展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白順仁戴維倫 等人施用。
㈦李立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秉祥 施用。
三、孫啟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6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自稱「 小雅 」之成年女子,購入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本院自105年起准許員警對孫啟展、李立國及黃湧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先就孫啟展之隨身物品及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9.872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
0.8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個(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執沒字第3151號命令銷燬之)、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C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共2支;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孫啟展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分租房間內,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1.77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分裝棒1支等物品。對於李立國位在同址之另一分租房間內,扣得李立國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驗餘淨重5.39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在黃湧哲之同址分租房間內,扣得黃湧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已發還),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啟展、證人林宗慶、林秉祥及 張朝清 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李立國、黃湧哲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彼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啟展、證人林宗慶及林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足以保障被告李立國、黃湧哲之反對詰問權,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啟展、李立國及黃湧哲(下稱被告3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啟展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外,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3轉讓禁藥及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孫啟展坦認幾乎全數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無刻意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必要,況證人林宗慶及其女友 蔡清竹 之證詞,對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人,彼此之證述歧異,難謂可採等語。被告李立國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之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至多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林秉祥部分,乃證人林秉祥自行拿取,與被告李立國無涉等語。被告黃湧哲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黃湧哲駕駛被告孫啟展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向被告孫啟展借用並於平日搭載客人謀生,至如附表一編號2、3、8、9、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其中賣家均為被告孫啟展,被告黃湧哲僅向買家收取金錢或前往交付物品,對於交易物品之內容及收取款項之目的,其難謂有所知悉,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買家張朝清,亦不認識被告黃湧哲,實難認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黃湧哲未於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景霖、蘇忠義達成任何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啟展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附表一編
號5之外)、如附表二編號2、3轉讓禁藥及上開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之事實;被告黃湧哲於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代被告孫啟展前往送交物品予「阿文」、證人張朝清、林宗慶等人或收取款項之事實,被告3人自始供述在案,並經證人游佳任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5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67頁正反面)、證人林宗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2頁至第119頁反面)、證人梁景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二宗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萬偉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蘇忠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4頁至第150頁)、證人白順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90頁至第93頁、第二宗第293頁正反面)、證人戴維倫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二宗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林秉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00頁至第101頁、第二宗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至第178頁、第二宗第187頁至第196頁)、證人蔡清竹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第4423卷第二宗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張朝清於警詢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一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 梁景達 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一宗第255頁至第25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被告孫啟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湧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立國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165頁)、本院108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33頁)、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2513號贓證物清單所示被告孫啟展所有之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C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青保字第6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1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青字第724號、藍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被告李立國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驗餘淨重5.39公克)、電子磅秤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9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232頁反面)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友人「阿文」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審理中證稱:伊交付被告黃湧哲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由被告黃湧哲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予證人林宗慶,並向證人林宗慶收取3,000元;伊交付毒品予被告黃湧哲,僅用夾鍊袋包裝,別無其他包裝,故被告黃湧哲一定知悉內容物,伊亦會同時告知被告黃湧哲收款之數額;被告黃湧哲收到3,000元後,扣除成本剩下1,000元,兩人各分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因證人林宗慶第一次購毒時,便欠下1500元,遂認證人林宗慶很難搞,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接獲證人林宗慶來電告稱友人「阿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交代被告黃湧哲前去送貨,並向對方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款3,000元,被告黃湧哲收回3,000元,但僅交付對方3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扣除2000元成本後,與被告黃湧哲各分500元,並結證稱:被告黃湧哲知道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幫忙送毒品給證人林宗慶,亦代為收款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06頁、第307頁),另證人孫啟展針對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A-2-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容,其中提及「1個3,000元的工人」、「缺1個啦,你只有拿3個」,是指與證人林宗慶洽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000元,後來被告黃湧哲去面交時,卻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文」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徵證人孫啟展自始對伊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一致,核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別無出入。酌以證人孫啟展對於上開犯行已坦認在案,當無虛構證詞以陷害被告黃湧哲之動機,是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宗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是幫「阿文」詢問的,與被告孫啟展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但未從中獲利;被告黃湧哲開被告孫啟展的車過來找伊,與被告黃湧哲不認識,通常是被告孫啟展要黃湧哲過來,幫忙被告孫啟展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湧哲於譯文中所稱「是用刑期在拼的」,指的就是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黃湧哲於105年10月4日下午之對話,是伊打給被告孫啟展後,而與被告黃湧哲交談,被告黃湧哲於翌日過來拿錢時,但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啟展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並可證明被告黃湧哲原交付予證人林宗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確有不足。
⒊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坦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105年10月4
日下午4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與證人林宗慶之對話,僅否認曾替被告孫啟展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並辯稱:全係由被告孫啟展與證人林宗慶自行面交,與其無涉云云,然旋改稱:被告孫啟展是販毒者,其僅替被告孫啟展駕車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37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坦認幫忙被告孫啟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向證人林宗慶收款乙節屬實,堪認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文」。況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中被告黃湧哲向證人林宗慶表示「我們做這個,用刑期在拼的」內容,益徵其為被告孫啟展從事之交易行為,顯屬不法,主觀上難謂不知,是被告黃湧哲於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朝清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A-1-1」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證人張朝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內容所作成,其中「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12」是指12,000元、「2還是3」是指2、3,000元,要價12,000元;伊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證人張朝清之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12,000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清,但證人張朝清僅付8、9,000元,被告黃湧哲於翌(8)日凌晨將伊之計程車開出,伊遂要被告黃湧哲向證人張朝清收取餘款2、3,000元,被告黃湧哲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05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而伊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湧哲確於108年10月8日駕車前往收取證人張朝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剩餘價款,但忘記被告黃湧哲有無拿回交付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1頁),可見證人孫啟展自始證述一致,況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可信。
⒉證人張朝清於審理中證稱:伊僅認識被告孫啟展,但不認識
被告黃湧哲,亦沒有見過面;伊向被告孫啟展買過一次毒品,一次買半台,但該次錢不夠,量好像也不夠,後來被告孫啟展又派一個人來收尾款,但伊不認識該收尾款的人,伊於警詢中會提及被告黃湧哲,乃員警告知該人之身分而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孫啟展與證人張朝清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有部分價款未收取,由被告黃湧哲於翌日前去收取。雖證人張朝清於審理中提及無法記起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被告黃湧哲,然證人張朝清於警詢之初,經員警提示照片後指出被告孫啟展及黃湧哲等人之身分(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60頁),當可確定被告黃湧哲為「105年10月8日凌晨前來為被告孫啟展收取剩餘毒品款項之人」無訛,是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有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朝清之事實已明。
⒊況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A-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本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被告孫啟展要其去向證人張朝清收款,但收款原因為何,其不清楚;因於105年10月8日外出開車載客,才去幫被告孫啟展向證人張朝清收款3,000元,並沒有從中獲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哲最初即坦認前往替被告孫啟展收款之情,是被告黃湧哲於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孫啟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部分:
⒈證人林宗慶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A-3-1」通
訊監察譯文,乃伊與被告孫啟展之對話,證人蔡清竹為同住之女友;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孫啟展購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給付該次價款;通常是被告孫啟展前來住處交付毒品,看是交付給伊或蔡清竹,並沒有透過其他人前來交付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6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是被告孫啟展送過來,伊向被告孫啟展購入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36頁反面),伊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清竹於偵查中陳稱:證人林宗慶於105年12月25日與被告孫啟展聯繫,證人林宗慶要被告孫啟展算便宜一點,伊當時在場,被告孫啟展與證人林宗慶在上開住處交易,但證人林宗慶沒有把錢給被告孫啟展,反而向被告孫啟展賒欠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73頁),互核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酌以證人蔡清竹與被告孫啟展並無怨隙,無刻意虛構證詞陷害被告孫啟展之必要, 況伊 之證詞與證人林宗慶上開所述,別無出入,是可信採。至被告孫啟展之辯護人辯護稱:勾稽證人林宗慶及蔡清竹之證詞,對於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彼等證述不一,難謂可採等語,非無誤會。
⒉被告孫啟展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孫啟展坦認近乎全數犯行
,無須刻意否認此部分販毒之舉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既足以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地,被告孫啟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行為,反觀被告孫啟展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孫啟展此部分之販毒犯行,已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孫啟展、黃湧哲及李立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A-2-5」通訊監察譯文,
係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內容,其中「我1萬拿給他嗎?」、「他會拿給你,其他的我再補給你啦」,乃證人孫啟展要證人林宗慶把1萬元交給被告黃湧哲,再由被告黃湧哲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至於數量不夠的部分,會由證人孫啟展事後補上;被告黃湧哲受證人孫啟展之託,開車前往證人林宗慶之住處,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及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A-2-6」,卻係由被告李立國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及證人林宗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我昨天拿1萬元放火車那裡,我就請他幫我拿半個放在他那裡,他如果有來我這再拿1、2個給我就好」之意,並不清楚;伊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A-2-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於105年12月30日以2,000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A-2-5」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證人林宗慶打來並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黃湧哲代為接聽,被告黃湧哲當天出門,已交付些許毒品要其給證人林宗慶,卻遭被告黃湧哲從中施用一部分,所以交給證人林宗慶的毒品份量不足,伊又補了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伊於警詢中稱出售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之說法,則不記得了;由「A-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林宗慶與被告李立國之對話,被告黃湧哲向證人林宗慶拿取1萬元後,原本交代被告黃湧哲拿取2包毒品給證人林宗慶,但後來拖延沒拿過去,直到證人林宗慶與被告李立國討論此情,證人林宗慶才要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李立國;由「A-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伊交給證人林宗慶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去找證人林宗慶2次,每次又各給2包,才把證人林宗慶交付價款還清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06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立國,已有3、4年,伊曾與被告李立國在同址分租房間,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純粹是與證人林宗慶之交易糾紛,與被告李立國各作各的,並無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立國與伊、黃湧哲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乙情;證人林宗慶與被告李立國一起討論後過來找伊,但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伊於偵查中提及證人林宗慶要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李立國,是要伊把現金給被告李立國,但伊沒有錢,被告李立國知道伊欠證人林宗慶1萬元,就提出用毒品抵償,但伊又沒有毒品可以給,被告李立國均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3頁至第345頁),是由證人孫啟展上開所述,對證人林宗慶交付1萬元後,究係「向伊購入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黃湧哲交付毒品不足後,又陸續交付6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如於審理中改稱:「證人林宗慶借款1萬元,由伊改以毒品抵債,證人林宗慶又來索討,要求改將5,000元現金交給李立國即可」等說法,何一屬實,未有定論,然證人林宗慶交付1萬元予被告孫啟展,被告孫啟展未適切回應,使證人林宗慶改找被告李立國商量之後,認被告孫啟展須交付毒品或退還現金,為被告李立國知悉一情,則已明確。
⒉被告李立國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林宗慶於105年12月29日來
電抱怨,伊拿1萬元給被告孫啟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清償前欠被告孫啟展之4,000元後,還剩下的6,000元欲用以購買毒品,請被告孫啟展過來時,拿1、2個毒品給伊;「A-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個」乃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半件」則指半兩;證人林宗慶叫其過去,而身上剛好帶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較容易碰到證人林宗慶,才打電話給被告孫啟展,商量可否讓把毒品先給證人林宗慶,再由被告孫啟展將毒品補還予其,之後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拿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剩下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間,因被告孫啟展當時在忙,由其拿去臺北捷運木柵站給證人林宗慶,算是被告孫啟展借支毒品,於事後再補還給其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孫啟展不大理睬證人林宗慶,所以證人林宗慶才以手機去電給被告孫啟展,並表示先拿取其所有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於106年1月,其以同樣方式拿了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被告孫啟展均補還給其,但其未從中獲得好處,其亦未與被告孫啟展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253頁),足見證人林宗慶交付之1萬元,於抵償被告孫啟展欠款後,尚餘6,000元,證人林宗慶以上開6,000元,作為購入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未見被告孫啟展即時回應,證人林宗慶改找被告李立國商量,由被告李立國先行代墊給證人林宗慶6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由被告孫啟展補還被告李立國完畢,被告李立國對上開情節,並不否認,亦坦認交付如數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承此,被告李立國於被告孫啟展未向證人林宗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證人林宗慶、被告孫啟展之同意下,改由其代為交付如數毒品以為清償,顯然與被告孫啟展間,就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而言,已形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證人林宗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立國於105年12月29日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伊,乃因被告孫啟展欠錢的事情,伊找不到被告孫啟展,才請被告李立國代為詢問,並於106年1月5日與被告李立國一起去找被告孫啟展;伊原本要跟被告孫啟展購入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黃湧哲於105年12月27日拿取上開1萬元時,順便拿1、2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被告黃湧哲沒有交付毒品,只拿錢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見證人林宗慶表示交付被告孫啟展1萬元後,得悉被告黃湧哲將前來取款,遂開口要被告孫啟展拿1、2包毒品過來,但被告黃湧哲僅拿錢回去,卻未交付毒品,被告黃湧哲甚至告知證人林宗慶,要等其拿錢回去後,再等候被告孫啟展進一步交付毒品之指示,足見被告黃湧哲對被告孫啟展及林宗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甚為知悉,亦從中擔任取款之角色甚明。
⒋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業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
A-2-5」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此為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9時27分許與證人林宗慶之通話,係利用被告孫啟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內容,代被告孫啟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證人林宗慶住處,拿取10,000元之欠款,但對於取款之原因為何,則不清楚,但曾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是被告孫啟展出門前交代的;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中,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38頁正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00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哲對自己於上開交易中扮演送貨、取款之角色,本來知悉甚詳,僅於「被告黃湧哲取款時,是否同時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證人林宗慶、孫啟展所述出入外,其餘互核一致,卻於本院中臨訟翻異供詞,是被告黃湧哲所辯並非可採,故與被告孫啟展、李立國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事實,酌以上開資料審認後,至為灼然。
㈥關於被告黃湧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景霖部分:
⒈證人梁景霖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3個,是向被告黃湧哲購買的;伊於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B-5-1」通訊監察譯文,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湧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湧哲購入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對話,為伊與被告黃湧哲所為,當天在新北市○○區○○路 與員山 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應有賒欠交易款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11頁),足見伊前後所述一致。
⒉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辯稱: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
對話,確與證人梁景霖所為,然未收到證人梁景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款,當然亦沒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梁景霖云云(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00頁反面),然酌以證人梁景霖處於買家地位,對於該次交易有無拿到所需之毒品,自當記憶深刻並無虛構證述之必要,再以證人梁景霖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參,尚無出入之處,況為警在證人梁景霖之住處查扣殘渣袋3個後,即稱毒品來自被告黃湧哲,衡情上開證述乃信而有徵,未受其他外力污染,堪可信採。反觀被告黃湧哲所辯,空言無憑。承此,被告黃湧哲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景霖,已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忠義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黃湧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忠義;證人蘇忠義為被告黃湧哲之友人,被告黃湧哲提及證人蘇忠義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將毒品交給被告黃湧哲,由被告黃湧哲去交給證人蘇忠義,被告黃湧哲是否把錢拿回來,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5頁),核與證人蘇忠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27日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透過被告黃湧哲向被告孫啟展購入,伊已拿1000元給被告黃湧哲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黃湧哲認識十幾、二十年,伊遭到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孫啟展買的,於105年12月間,曾去電詢問被告黃湧哲關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於警詢中所述106年1月27日之交易情節乃屬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證人蘇忠義與被告黃湧哲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145頁反面至第156頁),另於106年2月7日上午,在證人蘇忠義住處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等物品,同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34頁)可查,堪認證人孫啟展、蘇忠義所證內容實在。
⒉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坦稱:其於106年元旦左右,曾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忠義,是替被告孫啟展送貨,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43頁反面),綜以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證人張朝清向被告黃湧哲詢價後,未與被告黃湧哲交易,迄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才透過被告黃湧哲為媒介,與被告孫啟展達成上開毒品交易,是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忠義之犯行,亦可認定。
㈧關於被告李立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林秉祥部分:
⒈證人林秉祥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立國已10年多,於
106年2月7日凌晨前往被告李立國之住處,是伊剛值完大夜班,而由另一位被告李立國之室友開門,被告李立國還在睡夢中,伊見客廳桌上擺放毒品施用器具,在透明盒子內還放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便把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拿來,沒問過被告李立國就與該室友一起施用,當時屋內僅有伊、被告李立國及該室友,但桌上毒品不曉得是何人所有,該室友見狀亦沒有異議,伊才認為是被告李立國要請他的,遂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李立國請伊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88頁至第194頁),酌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之物品,苟被告李立國非有意提供特定人得以取用,應無可能直接擺放在客廳桌上之公共空間,甚至還擺放施用工具在旁,卻未設有任何防範,況證人林秉祥於案發時,亦認伊施用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李立國所提供,甚至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是被告李立國招待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01頁、第267頁反面),足見證人林秉祥應無刻意構陷被告李立國之可能,是證人林秉祥之上開證述可採。
⒉被告李立國於偵查中坦稱:其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秉祥,是其將沒有用完之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並將吸食器擺放在桌上後就去睡覺,並沒有看到證人林秉祥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252頁反面),堪認被告李立國亦坦認證人林秉祥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衡以被告李立國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價值,及擺放公共空間難以阻絕他人取用各節,難謂不知,仍執意如此,是被告李立國對所持之毒品毫不設防,任特定人取用之舉,形式上雖屬消極之不作為,然實際上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積極作為無異,同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6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湧哲於如附表一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孫啟展、黃湧哲於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孫啟展、李立國及黃湧哲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孫啟展及綽號「皓宇」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立國前於99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4)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該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黃湧哲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立國、黃湧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61頁至第331頁),彼等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被告李立國、黃湧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孫啟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設有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孫啟展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孫啟展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酌以被告孫啟展所為,業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則販賣第二級毒品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最低可量處至3年6月,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或轉讓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大,實屬嚴重不法行為;被告孫啟展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且其危害有限,再參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孫啟展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賣飾品為生,月收入2、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湧哲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計程車為生,月收入約
2、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被告孫啟展、李立國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對象、被告孫啟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㈤被告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孫啟展、李立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孫啟展所犯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孫啟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而被告李立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就被告孫啟展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部分,被告李立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部分,均不予合併定執行刑,僅就被告孫啟展、黃湧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被告孫啟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孫啟展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含第一級海洛因成
分之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1.77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被告李立國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驗餘淨重5.39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均經鑑驗如附表三、四之備註欄所示,是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孫啟展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之白色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孫啟展所有,經其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5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該行動電話暨上開門號之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乃屬當然。另被告李立國、黃湧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亦為彼等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該附
表編號5、6、7、9、13外,其餘交易均已收取對價,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中,被告孫啟展將500元交付被告黃湧哲外,並未使被告李立國、黃湧哲從中分得報酬,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2,90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另被告黃湧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立國部分,因尚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被告孫啟展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9.872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0.8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個(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執沒字第3151號命令銷燬之)、HTC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分裝棒1支等扣案物品;被告李立國之扣案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孫啟展、李立國所有,但均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及對象│主文(即宣告│備註(相關││││││刑)│之通訊監察│││││││譯文)│├──┼────────┼────────────┼──────────┼──────┼─────┤│1│民國105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3段107│孫啟展在其住處販賣第│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下午3時許│巷27之1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予游佳任,惟實際僅收│有期徒刑參年│5-1)│││││取現金新臺幣(下同)│柒月。││││││400元。│││├──┼────────┼────────────┼──────────┼──────┼─────┤│2│105年10月3日晚間│新北市○○區○○路某處│孫啟展在其住處將第二│孫啟展共同販│(通訊監察│││9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包交予黃湧哲,並囑咐│,處有期徒刑│2-1,見附│││││黃湧哲送往林宗慶住處│參年拾月。│件編號1所│││││販予林宗慶之友人「阿│黃湧哲共同販│示)│││││文」並由黃湧哲收取│賣第二級毒品││││││3,000元之報酬。惟黃│,累犯,處有││││││湧哲僅交付3包第二級│期徒刑柒年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孫│月。││││││啟展則將其中500元報│││││││酬分給黃湧哲。│││├──┼────────┼────────────┼──────────┼──────┼─────┤│3│105年10月7日凌晨│新北市○○區○○路○○號1│孫啟展以1萬2,000元之│孫啟展共同販│(通訊監察│││1時許│樓張朝清住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朝│,處有期徒刑│1-1,見附│││││清,並收取8、9,000元│肆年貳月。│件編號2所│││││之價款,再由黃湧哲於│黃湧哲共同販│示)│││││105年10月8日凌晨前往│賣第二級毒品││││││張朝清住處收取其餘之│,累犯,處有││││││販毒所得。│期徒刑柒年拾│││││││月。││├──┼────────┼────────────┼──────────┼──────┼─────┤│4│105年10月13日上│新北市○○區○○街附近萊│孫啟展販賣數量不詳之│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午7時許│爾富便利商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命予林宗慶,林宗慶則│有期徒刑參年│2-2)│││││交付Samsung牌S2行動│柒月。││││││電話(財物價值為500│││││││元)予孫啟展充當價金│││││││。│││├──┼────────┼────────────┼──────────┼──────┼─────┤│5│105年12月25日某│新北市○○○○街○○巷○○號│孫啟展以1,000元之價│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時│3樓302室林宗慶租屋處│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慶│有期徒刑柒年│3-1,如附│││││。(該次價款尚未收取│陸月。│件編號3所│││││)││示)│├──┼────────┼────────────┼──────────┼──────┼─────┤│6│105年12月26日某│新北市○○○○街○○巷○○號│孫啟展以2,000元之價│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時│3樓302室林宗慶租屋處│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慶│有期徒刑參年│2-3)│││││。(該次價款尚未收取│玖月。││││││)│││├──┼────────┼────────────┼──────────┼──────┼─────┤│7│105年12月27日凌│新北市○○○○街○○巷○○號│孫啟展以1,000元之價│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晨3時許│3樓302室林宗慶租屋處│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慶│有期徒刑參年│2-4)│││││。(該次價款尚未收取│捌月。││││││)│││├──┼────────┼────────────┼──────────┼──────┼─────┤│8│105年12月28日凌│新北市○○○○街○○巷20│孫啟展以6,000元價格│孫啟展共同販│(通訊監察│││晨0時許│3樓302室林宗慶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非他命予林宗慶(按:│,處有期徒刑│2-5、A-2-6│││││林宗慶交付款項為1萬│肆年。│、A-2-7,│││││元,然其中4,000元用│李立國共同販│如附件編號│││││以抵償欠款,其餘方為│賣第二級毒品│4所示)│││││毒品價款),並由黃湧│,累犯,處有││││││哲前往林宗慶住處交付│期徒刑柒年陸││││││毒品,惟該次黃湧哲收│月。││││││取1萬元後,僅交付1公│黃湧哲共同販││││││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事後由孫啟展│,累犯,處有││││││於同月30日晚間9時許│期徒刑柒年貳││││││前往林宗慶住處協商後│月。││││││續事宜,並由李立國代│││││││孫啟展履約,而於106│││││││年1月間將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宗慶而補│││││││足。│││├──┼────────┼────────────┼──────────┼──────┼─────┤│9│105年12月30日下│新北市○○區○○路與員山│黃湧哲以1,000元之價│黃湧哲販賣第│(通訊監察│││午3時許│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累│譯文編號B-│││││安非他命予梁景霖。(│犯,處有期徒│5-1,見附│││││該次價款尚未收取)│刑柒年肆月。│件編號5所│││││││示)│├──┼────────┼────────────┼──────────┼──────┼─────┤│10│106年1月1日下午3│新北市○○區○○路○○號附│孫啟展以500元價格販│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時許│近某處│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他命予萬偉豪。│有期徒刑參年│4-1)││││││柒月。││├──┼────────┼────────────┼──────────┼──────┼─────┤│11│106年1月14日下午│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孫啟展與「皓宇」以│孫啟展販賣第│(通訊監察│││6時許│處│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譯文編號A-│││││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參年│4-2)│││││予萬偉豪。│柒月。││├──┼────────┼────────────┼──────────┼──────┼─────┤│12│106年1月27日晚間│新北市○○區○○路○○○號│孫啟展委請黃湧哲將第│孫啟展共同販│無│││某時│8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送至蘇忠義住處,事後│,處有期徒刑││││││由黃湧哲收取價金1,00│參年捌月。││││││0元。│黃湧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3│106年2月5日晚間│新北市○○○○街○○巷○○號│孫啟展以1,000元之價│孫啟展販賣第│無│││某時│3樓302室林宗慶租屋處樓下│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慶│有期徒刑參年││││││。(惟該次價款尚未收│捌月。││││││取)│││└──┴────────┴────────────┴──────────┴──────┴─────┘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方式│主文(即宣告刑)│││││││├──┼────────┼────────────┼──────────┼────────────┤│1│105年10月18日晚│新北市○○區○○路2段「│孫啟展在蔚嵐山莊無償│孫啟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間11時許│蔚嵐山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非他命予白順仁1次。│徒刑肆月。│├──┼────────┼────────────┼──────────┼────────────┤│2│106年2月6日晚間│新北市○○區○○路3段107│孫啟展在其住處無償轉│孫啟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1時許│巷27之1號│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他命予戴維倫1次。│徒刑肆月。│├──┼────────┼────────────┼──────────┼────────────┤│3│106年2月7日上午│新北市○○區○○路3段李│李立國在其住處無償轉│李立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6時40分許│立國住處│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他命予林秉祥施用1次│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1│因成分之碎塊狀檢│年度青字第697號扣押物│││品壹包(驗餘淨重│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壹點柒柒公克)│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92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1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61頁)│├──┼────────┼────────────┤││三星廠牌之白色行│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2513││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訴字│││號0000000│卷第一宗第46頁)│││五八○號SIM卡壹││││張)││├──┼────────┼────────────┤│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伍佰元)││└──┴────────┴────────────┘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年度青字第724號扣押物│││色透明晶體柒包(│品清單│││總驗餘淨重伍點參│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玖公克)│北市鑑毒字第098號鑑定││││書│├──┼────────┼────────────┤│2│行動電話壹支(含│經被告李立國供稱:其於查│││門號○九六八二二│獲二週前,不慎遺失等語(│││三九九一號SIM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壹張)│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46頁反面)│└──┴────────┴────────────┘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得新臺幣伍佰元│易中,由被告孫啟展分得。│├──┼────────┼────────────┤│2│行動電話壹支(含│經警於106月2月7日扣案,│││門號○九○五一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發還被│││五五五六號SIM卡│告黃湧哲(見臺灣臺北地方│││壹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01頁)│└──┴────────┴────────────┘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如編號1「A-2-1」、編號2「A-1-1」、編號3「A-3-1」、編號4「A-2-5」、「A-2-6」、「A-2-7」、編號5「B-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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