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林莉娟 、乙○○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莉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遠離林莉娟、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5月2日中午11時起至12時10分許,坐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保護令執行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執意前往林莉娟、乙○○上開住所,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107年及111年間,分別為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各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20日及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屢犯不改,更值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反違反保護令之類型、與被害人之關係、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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