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堡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