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告李明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廣場,以徒手竊取 侯百泉 所有、放置於該廣場腳踏車後方之便當1個(價值據侯百泉稱為新臺幣85元)得手。嗣經侯百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百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郎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百泉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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