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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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隆
黃運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2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黃運翔 」應更正為「黃運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器碟1份」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私下以暴力相向,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黃文隆有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6號106年度偵字第26055號被告黃文隆男43歲(民國63年7月22日)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運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隆、黃運翔因故與 蔡福壽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騎樓,共同徒手毆打蔡福壽之臉部,致蔡福壽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福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運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二│被告黃文隆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壽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 王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片共14張及監視錄影器│同徒手毆打蔡福壽之臉部之│││碟1份。│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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