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告曾采倢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昇鳴 訴訟代理人 洪盛瀛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含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2,660元,每月業續獲利則與被告公司五五對分,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打卡,中午12時須回公司報到,下午6時30分下班打卡,可見兩造間具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須親自履行被告公司派發之勞務出外找尋仲介案件,仰賴出售勞動力以換取薪資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再原告須穿著被告公司提供之制服,在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公司權威,故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鍾寶珠 竟於106年7月4日發送訊息要求原告辦理停職,同年月7日上班時,即無法找到出勤卡,被告公司復以訊息要求原告將合約書、公司資產交回,拒絕讓原告提供勞務,至同年月9日再要求原告取回放置公司之私人物品,且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法定解雇事由而解雇原告,其解雇應屬無效,原告雖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依論件計酬方式核計原告報酬(被證1,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為承攬關係;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明確載明係「承攬關係、論件計酬+其他獎金」、「論件計酬,有成交買賣合約,交屋後,發放執行業務所得」、「其他獎金如下:油錢補貼獎金1000,物件總庫存量滿30件以上獎金1660…」,即兩造約定以成交件數計算執酬,於成交後,原告始得領取報酬,即自仲介費中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則取得其餘二分之一,並非每月享有固定薪資,乃坊間所稱之「高級專員」,至原告領取之2,660元,其中1000元為油錢補貼獎金,1660元則為前揭物件庫存量獎金,用以獎勵承攬人,非為底薪。
㈡、又被告公司未強制規定上下班制度,原告遲到亦不扣款或有其他處罰,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設定任何業續標準,故原告如當月未達成任何交易案件,亦不受任何獎懲,實則,原告自105年4月至106年7月間,僅成交2筆物件,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之收入僅按成交件數領取報酬,無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與一般員工薪資係隨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別,即無經濟從屬性;復原告須自行開發客戶,或使用公司之資訊,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工方式均由原告自行決定,無須服從被告公司指示,無組織上從屬性,難認係僱傭關係。況且原告早已至其他房仲業者提供勞務,其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亦無必要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3、4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間任職21世紀不動產公司。
㈡、原告有於105年4月6日在員工承諾書、勞務承攬契約書簽名。
㈢、被告公司股東鍾寶珠有於106年7月4日到7月10日間以LINE訊息與原告對話,詳如原證三、原證四。
㈣、原告所提原證六出勤卡、原證七執行業務所得明細真實性,兩造均不爭執。
㈤、原告有於106年7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同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㈢、原告主張依其上班須打卡、有約定底薪、依公司指示外出尋找仲介案件,須親自履行,並須穿著公司制服,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⒈就人格從屬性言:
①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即原告係自己全額負擔勞健保費用,又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出售不動產,領取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有其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對象,可選擇自行開發,或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合作,以取得仲介費用,如係與他人合作,則與他人平均分配後,再與被告公司均分,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之結果及金額,據以計算其得領取執酬之數額,如未成交,即無執行業務所得可請求,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以提供一定勞務而請求薪資給付之情形有異。原告雖提出出勤卡,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上、下班均須打卡,全勤有全勤獎金,即具人格從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出勤正常祇有津貼補助等語,復提出員工守則為證,依員工守則就其他獎金之記載包括「油錢補貼獎金1000」,與原告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列有「其他奬金:1000」或「全勤獎金:1000」,顯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縱使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其目的無非作為是否補貼油錢之依據;又依該員工守則規定「物件總庫存量滿30件以上~獎金1,660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記載「其他獎金:1660」內容相符,此外,員工守則多為與獎金相關之規定,無任何考績或獎懲之規定,堪認僅以上、下班打卡之事實,尚不足為具人格從屬性之認定。
②又原告陳稱無請假(包括病假、事假)之日數限制,但會填
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即見兩造間並無請假扣薪約定,亦無原告請假須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始得請假之依據,則不論原告出勤與否,對於其得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均不生影響;此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受請假日數、請假程序限制之情形亦屬有別。
③此外,被告公司復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人格之從屬性。
⒉就經濟從屬性言:原告之工作項目為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相關
服務事宜,有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可佐,此依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可領介紹人員進入公司且該人員仲介成交之「介紹獎金」6,840元、106年3月可領仲介費用19,356元、106年6月可領仲介費用22,9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41頁),即其每月所領取者係按買賣成交件數及成交金額計算之酬金,與一般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且受基本工資保障之情形自屬不同,足徵原告領取之所得並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難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就組織從屬性言:依原告所述,仲介所得計算方式,如為其
個人業績成交,其可取得50%,被告公司亦為50%,如為二人合作,則二人各取一半,被告公司再分別與該二人均分,其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合作出售、與鍾寶珠(按係被告公司股東)合作等語,並有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可佐,可見原告擔任之職位,並不隸屬於被告公司任何部門,而僅係為促成買賣成交件數,得選擇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合作,並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⒋就親自履行言:查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可以個人之力完成
仲介服務,亦可與他人合作完成,其差別僅在於仲介所得係由自己取得或須與他人均分之不同,是並非原告所從事之勞務均須親自履行。
⒌綜上可知,依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其取得之所得,勞工性
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為承攬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實屬明確。
⒍原告固以其須依被告公司規定穿著被告公司提供之制服,每
月扣制服費用,不穿制服須扣款,即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具組織上從屬性等語,且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記載「制服代工費」及扣款數額為證(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被告公司否認穿制服有何強制力,且稱衣服上印有中信房屋商標字樣等語。查服裝之穿著乃供企業識別之用,被告公司加盟中信房屋,而為「中信房屋太平中山加盟店」,有員工承諾書、勞務承攬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頁),故被告公司雖要求原告於提供仲介服務時穿著與中信房屋商標有關之服裝,亦係為提供客戶辨識,並透過「中信房屋」之商標為兩造創造客戶安心、安全之服務信賴感,俾增加兩造收入,此觀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守則記載「為維護公司形象,拜訪客戶一律穿中信總部的制服」,難認穿著制服一情係被告公司基於指揮監督目的而為,又原告所陳未穿著制服將受扣款處分一節,未見其提出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再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姵樺 ,無非欲證明原告須打卡、穿制服及領有全勤津貼一節,就此部分,本院已依本件卷證認定如前,因認證人陳姵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存在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