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暨照片2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神偷奶爸
3迷你公仔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陳蔚萱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蔚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
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江緯文 所管理之神偷奶爸3迷你公仔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側背包內,且行至櫃檯前時,為江緯文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蔚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