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管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歷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4月、4月、5月、10月、6月、
5月、3月,並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奧林匹克遊藝場」,因其涉犯另案竊盜為警盤查,又同時係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管文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7月31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云云,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自白不可信,因此難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為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承其於陪同警員搜索且尚未驗尿時,已先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及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經警盤查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首之情形,惟被告為警盤查後,即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警卷所附之刑案電腦素行作業資料可稽,因此被告自可預期警員會因其有再犯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其採尿送驗,故其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係自知無法躲避此部分刑責,準此,其主動供承之行為實與其係勇於面對司法,在毫無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投案自首,可徵悔悟之心一節有別,難認有值得鼓勵依自首規定減刑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刑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