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玉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①95年度簡字第6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②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③9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30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④98年度審易緝第4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再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②之罪以9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③④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1年11月22日上午1時6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持拘票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樓)執行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玉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員警 沈世鴻 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其於95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始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