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RGIAN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南庄風情工作室」之工作處,將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印尼籍同事AMELIASHOLEHA施用(AMELIASHOLEHA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AMELIASHOLEHA於105年7月2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並於警詢時供出前揭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MELIASHOLEH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證人AMELIASHOLEHA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僅供證人AMELIASHOLEHA1次施用之量,依經驗法則尚難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AMELIASHOLEHA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轉讓犯行時已為成年人,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AMELIASHOLEHA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且本案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