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華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凌晨1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向 陳育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錦溪路口時,不慎撞擊該處道路中央之安全島,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曾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永華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1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我忘了,那一天真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拿遺落在車上的東西也有可能,我去拿就是要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19頁),不願承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惟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是我駕駛本案車輛,並撞上分隔島,我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凌晨1時5分前某時飲用酒精,復因警方據報上開路口處理本案車輛自撞安全島之交通事故,發現被告於本案車輛附近逗留,故對被告進行酒測,因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背面-7、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19頁),復有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蔡奇謀蔡丞頤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6-2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丞頤105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3、28-31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曾否認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車輛,而表明可能是從旁邊經過;為了拿車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最終坦承為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並撞及安全島之人乙情(見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復查,證人蔡奇謀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15日我擔任巡邏勤務,我接獲
110指揮派案,稱桃園市○○區○○路與錦溪路口有車輛自撞擊安全島,我前往現場,當我駕駛警車在錦溪路上往南山路行駛時,就看到一輛小客車自撞在安全島上,我看到一名男子從駕駛座下車,等我警車開近一看,就發現曾永華站在駕駛座旁邊,我下車攔查曾永華時,他就立刻試圖逃離現場,後續攔下有對他進行酒測;該車當時已經上鎖,沒有其他人在車上,只有曾永華;從我下車到現場時間只有5秒,這
5秒鐘沒有其他人下車,現場也沒有其他車輛,附近有對男女對我說駕車的人就是曾永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證人蔡丞頤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為相同證述,並稱:有人打電話報案,接獲派案後趕至現場,到達現場時就看到有車輛撞上分隔島,開車過去後就看到有人從駕駛座下來,該人準備要逃跑,我們就攔下該人,該人就是曾永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進一步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車內有其他人,而且所有車門都已經上鎖;我們過去時有人指著曾永華說「那個人撞完後就要跑了」,且我們當時也是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來,我們就是要去追他,路旁民眾也說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無誤。再查,證人陳育奇於偵查中也稱:曾永華有向我借用本案車輛,之後曾永華跟我說發生自撞事故,也有支付我修車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原本矢口否認與本案車輛有關之被告,在證人陳育奇作證後,亦坦認曾支付修車費用予陳育奇之事(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最終坦承有向陳育奇借用本案車輛,並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是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本案車輛,因而發生自撞事故乙情,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警方施測前未讓之漱口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查獲當時之錄影畫面,分明有讓被告漱口,此觀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警方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應無失準,特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本案車輛,因而發生自撞事故,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況被告於104年9月間方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仍為本件相同犯行,一錯再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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