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俊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南強加油站洗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抹布使用之方式與加油站員工 郭祐彰 產生爭執後,詎其竟即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向郭祐彰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俟經郭祐彰向柯俊銘表示若有糾紛,可請組長出面處理後,柯俊銘又以「雞八毛」等語辱罵郭祐彰,足生貶損郭祐彰之名譽,復恫稱「叫你老大出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祐彰,致郭祐彰心生畏懼。嗣因郭祐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柯俊銘固不否認於上開所述時間,有駕車前往南強加油站洗車,並因抹布之使用方式與郭祐彰產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僅有說「叫你老大出來」,且其之意思是要求郭祐彰叫主管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當日與郭祐彰產生爭執後,確有口出「你給我小心一
點」、「我說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雞巴毛」、「叫你老大出來」等語一節,業據證人郭祐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分別陳稱、證稱:渠是南強加油站員工,該日被告在加油站洗車後,使用加油站提供客人擦拭車身之抹布擦拭輪框,渠即向被告表示抹布只能用以擦拭車身,惟被告並未理會,渠就再次提醒被告。後來被告駕車欲離去之際,即將車窗搖下,並向渠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開始渠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乃走到被告車邊確認,被告就說「我說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渠便向被告表示如果有糾紛,可以請組長出來處理,此時被告又接著說「雞巴毛」、「叫你老大出來」後,就開車離去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 蔡旻錫 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伊當時跟證人郭祐彰一起在同一個加油島工作,伊有看到被告用抹布擦拭輪框,伊也有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理會,後來被告開車離去時,就有對證人郭祐彰講「你給我小心一點」及辱罵「雞巴毛」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郭祐彰、蔡旻錫為加油店之員工,與被告素無怨隙,又僅係因抹布使用方式與被告產生爭執,若非被告確有口出上揭言詞,衡情證人2人亦無甘冒負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說出上揭言詞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當日向證人郭祐彰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叫你們老大出來」等語,雖未具體指明欲以何事加害,然衡情一般人於聽聞此等言語後,均會陷於不安,而不知對方會透過何人採取何種不利手段,是此種不安,當包括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受侵害之可能性。又證人郭祐彰於本院亦證稱:渠聽到上揭言語後,雖然當下的情緒只有氣憤,但後來主管對渠說對方可能會回來找麻煩後,渠認為渠當時是從彰化來桃園就學,只是學生身分,工作地點又在加油站,是開放性場所,而渠對被告一無所知,渠怕對方會來加油站對渠不利,且渠知道之前有同事在上班期間被喝醉的客人砍,又加上被告說「叫你們老大出來」,渠認為這句話有動用私底下的勢力造成渠的危險的意思,渠就感到畏懼等語,自堪認被告之上揭言詞,當已造成證人郭祐彰生心畏怖。另就被告辱罵「雞巴毛」部分,依社會一般觀念,亦確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謂「叫你們老大出來」,是指要求證人郭
祐彰叫主管出來云云,然若真係如此,則應係表示叫你們主管(或依證人郭祐彰當時所稱之組長)出來,又何需以帶有欲透過個人勢力解決糾紛意味之「老大」稱之?此已與常情有違。 復佐 以被告口出上揭言詞後,即旋駕車離去之情,亦據證人郭祐彰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加油站監視器畫面⑶)之結果「光碟所示時間00:00:20,頭染金色頭髮之證人蔡旻錫朝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探頭觀望。光碟所示時間00:00:43,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車窗搖下,經過身穿紅色外套、正在替客人加油的告訴人。光碟所示時間00:00:44,被告自駕駛座回頭向告訴人說話。光碟所示時間00:00:47,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畫面。」相符,而堪以認定,是若被告之意圖僅係在要求證人郭祐彰叫主管出來,又豈會未在現場等候便駕車離去?益足徵被告所稱「叫你們老大出來」等語,顯係為恫嚇證人郭祐彰所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俊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就恐嚇部分,被告先後以上揭言語恫嚇郭祐彰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抹布使用方式與告訴人郭祐彰產生爭執,竟即以上揭言詞分別恐嚇及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