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
段、竊得「維尼回力QQ飛機」價值僅約新臺幣198元,犯
罪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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