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應
更正為「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並於證據欄第6行倒數第6字
起增列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外,餘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
、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