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續字第24號、96年度偵字第2672、39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證據部份並補充: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照片13張。
二、被告合億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及被告乙○○均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被告合億公司及被告乙○
○違反前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發生,導
致發生 陳志宏 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合億營造股份有公司
及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之罪,被告合億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乙○○、甲○○均
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被害人陳志宏從事工
作鋼筋吊掛作業時,應分別採取前述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志宏死亡之結果,核其
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合
億公司、乙○○、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輕重及
所生危害;被告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於營求商利之
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合
億公司及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件、收據2件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
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乙○○、甲○○,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
○○、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