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春梅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中正路44巷口時,適有 吳芯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吳○銘(106年次,姓名詳卷)沿中正路44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春梅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吳芯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吳芯融及吳○銘當場人車倒地,致吳芯融受有右膝挫傷擦裂傷、右肩扭拉傷等傷害、吳○銘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