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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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告 孫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士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6.5%計算,且倘借款人如有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104年3月5日基院曜非敬103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80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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