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小孩已成年,其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陳國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暉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6日15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275巷口,因騎乘機車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顯有酒氣,於同日18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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