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零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10」之記載,更正為「9月10日」;倒數第2行「採集」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吸食器」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073公克,含外包裝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車輛內之中控臺附近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含袋重】0.207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08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J10805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經送檢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採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及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含袋重】0.2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