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鄧介榮 被告 鄭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4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813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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