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
A、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拾壹粒(驗餘毛重參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拾肆包(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壹公克)、白色結晶壹小罐(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伍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貳拾肆個、塑膠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11粒(毛重3.0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後毛重3.02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4包(驗前總毛重26.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0.75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總毛重26.1公克)與白色結晶1小罐(淨重1.0250公克,驗餘淨重1.0245公克,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茲予補充)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2段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綠色藥錠11粒、白色結晶24包、白色結晶1小罐。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綠色藥錠11粒(毛重3.0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後毛重3.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
MA、MDEA成分,而白色粉末24包(總毛重26.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0.75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總毛重26.1公克)與白色結晶1小罐(淨重1.0250公克,驗餘淨重1.0245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白色粉末24包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35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900737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50、48、8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鑑驗報告雖未提及上開白色結晶1小罐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何,惟僅白色結晶24包部分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即已超過法定之20公克限制,是無論該罐白色結晶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多少,均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影響,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MDA、MDMA、MDE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持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罐之犯行,惟此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自為聲請效力所及,而可為本院所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應從想像競合而以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11粒(毛重3.0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後毛重3.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4包(總毛重26.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0.75公克,驗餘總毛重26.1公克)與白色結晶1小罐(淨重1.0250公克,驗餘淨重1.024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為違禁物而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24個、塑膠瓶1罐,為被告所有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