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肆粒、碗公壹只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署95年偵字第6585號被告甲○○等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碗公1個、骰子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固於91年2月8日增定第259條之1,規定為: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即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又因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已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擴及於「專科沒收之物」,是以違禁物、專科宣告沒收之物,足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均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骰子4粒、碗公1只、賭資6,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扣案之骰子4粒、碗公1只等賭博器具為被告丁○○所有,賭資部分500元為被告丙○○所有、2,500元為被告丁○○所有、1,700元為被告乙○○所有、2,000元為被告甲○○所有等情,亦據被告
4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單獨宣告上開物品之條文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依據條文之拘束,自得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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