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強制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具保等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之裁定,其中關於命甲○○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於每日下午九點前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裁定逕命具保新臺幣五十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且應自該日起,於每日下午九點前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復不得對該案被害人有任何之接觸、聯繫、或有所親自或使他人為恐嚇等騷擾之行為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一審判決無罪,上開強制處分自應解除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基於替代羈押之具保強制處分,其目的亦在於擔保案件之訴追、審判以至執行。是以解釋上,應指案件確定之後,具保之責任方歸於消滅。次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益證被告獲一審判決無罪,其具保之責任並非當然消滅。舉重以明輕,具保以外之其餘強制處分,亦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查聲請人雖一審受無罪判決,但該案尚未確定,本院前述強制處分之效力並非當然消滅或當然應予解除,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然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但本院認前述強制處分中,關於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於每日下午九點前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部分,已無必要,應予撤銷。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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