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33、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另證據補充記載「宅配通寄件收執聯乙張(見偵字第8333號卷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給對方,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封鎖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沒有獲利,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3號
第13684號被告林婉妃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迴龍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榮輝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婉妃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明進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商品遭廠商誤設為訂購多組,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蔡明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7分、23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8985元至林婉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婉妃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網路徵才網站聯繫,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租用,提供後會有每月3至6000元不等之收入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蔡明進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共2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然依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僅知對方要租借帳戶使用,竟在未詢問具體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為何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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