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其中附表編號1、3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侵害同種法益,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6月、7月及108年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8日│度簡字第35│18日│度簡字第35│24日││││,以新臺幣1,││39號││39號│││││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23│本院108年│109年2月│本院108年│109年3月││││,如易科罰金│日至107年│度簡字第42│4日│度簡字第42│26日││││,以新臺幣1,│6月24日│01號││01號│││││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本院108年│109年3月28│││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7日│度簡字第43│7日│度簡字第43│日││││,以新臺幣1,││32號││32號│││││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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