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刑保字第6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