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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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分別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而受刑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顯非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犯之,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三、四案件間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㈡又查附表編號二、三及四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但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並曾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附表編號二、三及四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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