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51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86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87年4月5日起(以下簡稱第一會)及87年11月20日起(以下簡稱第二會),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兩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填寫會員名稱、金額標單方式,由戊○○親自主持開標事宜。戊○○明知第一會實際上並無「 陳信勇 」(起訴書誤載為「 陳信永 」)、「 陳志達 」、「 林志文 」參加﹔第二會亦無「陳信勇」、「 蘇仲文 」、「 吳成發 」、「 丁有財 」、「陳志達」、「 林志遠 」、「林志文」、「 黃文欽 」、「 陳金海 」等會員參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在互助會會單上虛載上開「陳信勇」等人頭為互助會會員;並自87年某月15日起,迄88年12月20日止,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標會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於第一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人頭名義及會員 謝玉玲 、 蔡榮舜 、庚○○(二人次)、 鄭炳煌 、丙○○、 蘇仲柏 、 洪領承 、 陳志遠 、 鄭美雲 、 蔡淑 月名義﹔第二會冒用「陳信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陳志達」、「林志遠」、「林志文」、「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共連續20次(即第一會11次、第二會9次)偽造表示投標會款為一定標息金額(約8千元)之標單(有假冒簽名之偽造署押),持向各該互助會會員參與競標,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第一會活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二人次)、鄭炳煌、丙○○、蘇仲柏、 游金梅 、洪領承、甲○○、 鄭全培 (現更名為:辛○○)、陳志遠( 張玉瑛 )、丁○○、鄭美雲、 鄭水池 、 林文榮 、 蔡淑月 、 蔡金福 、 蔡明峰 、 蔡春 、 林秀環 ,第二會活會會員:林文榮、 王含笑 、 吳家圳 、甲○○、 鄭春桃 、 鄭金通 、謝玉玲、 張月瑛 、鄭水池、 潘文建 、 莊馥瑜 、 蔡安峰 、乙○○、 林秋梅 、 蔡素花 、林秀環、丙○○、歐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得財)等人,先後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戊○○,足生損害於「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謝玉玲、蔡榮舜、庚○○、蘇仲柏、洪領承、張玉瑛、鄭美雲、蔡淑月等人。戊○○共計詐得第一會活會會員謝玉玲等人,每人次至少各24萬2千元,共計508萬2千元(即(00000-0000)×11×21=0000000);第二會活會會員林文榮等人,每人次至少各19萬8千元,共計356萬4千元(即(00000-0000)×9×18=0000000),合計864萬8千元。嗣戊○○於89年1月間,全面停會,上開各會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張月瑛、丁○○、庚○○、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己○○(丙○○之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由後者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92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時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張月瑛於偵查中及辛○○於本院前審指訴,既係修法前依當時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提示被告,同時告以要旨;及至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再度提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使為充分辯論,復於證據調查結束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聲請傳訊張月瑛、辛○○,顯已捨棄對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張月瑛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指訴,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召組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有冒標會款之事實,然辯稱:「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名義,係 楊錦宏 於85年間因積欠1千多萬,無力償還,乃提供陳信勇等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並以得標金額清償欠款,楊錦宏則須按月攤付會款,惟於互助會成立不久,楊錦宏未依約給付會款,逃匿無蹤,遂自行承接,並無冒用陳信勇等人名義冒標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達」、「林志文」、「林志遠」、「陳金海」、「吳成發」、「丁有財」、「陳信勇」、「蘇仲文」都是我自己冒名跟的,第一會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冒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38頁背面);嗣於原審供稱:起訴書所講的這些人都是我冒標的,事實上沒有(此人)而經我填上去的,我自己填自己標,3萬元的會都是標7千多,……其他的都是冒標,我冒標時會講是林志遠得標,標單會給他們看,標單有寫名字,我冒標的名字之前都陳報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106頁),及至本院前審亦坦承:第一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等人頭名義及互助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1次)、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之名義(共11人次);第二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共9人次),冒標會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第101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自承第一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等人頭名義及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名義(共11人次);第二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冒標會款。而告訴人張月瑛於偵查中指稱:戊○○有起87年11月20日及4月15日兩個互助會,88年12月收完10日及20日會款後,就由律師出面處理,避不見面,他請律師通知大家說經營不善,且將土地及房子過戶給他弟弟,互助會都有冒標的情形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3頁背面);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前審指稱:我是參加第一會,實際支出55萬7千3百元,剛好收完錢就停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復有被告自行標明冒標人名之互助會名單及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自白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及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等人名義冒標會款,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就各次冒用人頭及會員名義投標之確實時間及標息金額,均無法詳細敘述,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標單,以供查證。雖被告於原審先稱:3萬元都是標7千多元,日期忘記了,我們要寫標單,有的會寫名字有的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於原審又稱:事實上沒有我填上去這些人,我自己填自己標,其他都是冒標,我冒標時會講是林志遠得標,標單會給他們看,標單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各次冒用人頭及會員名義投標時,為取信於前來參與競標之會員,均有填寫得標人名義及標金之標單,並出示其他在場之會員無疑。又依卷內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冒標之利息金額,然被告供稱標息7千多元,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定被告競標利息為8千元。則計算被告詐欺金額,依標金扣除標息(該二會採內標制,應扣除標息8000元始為活會會員實際給付之款項),乘以尚餘活會會員人次及冒標次數。被告對於第一會活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二人次)、鄭炳煌、丙○○、蘇仲柏、游金梅、洪領承、甲○○、鄭全培(即辛○○)、陳志遠(張玉瑛)、丁○○、鄭美雲、鄭水池、林文榮、蔡淑月、蔡金福、蔡明峰、蔡春、林秀環,每人次至少各詐得46萬2千元,共計508萬2千元(即(00000-0000)×11×21=0000000);對於第二會活會會員:林文榮、王含笑、吳家圳、甲○○、鄭春桃、鄭金通、謝玉玲、張月瑛、鄭水池、潘文建、莊馥瑜、蔡安峰、乙○○、林秋梅、蔡素花、林秀環、丙○○、歐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得財),每人次至少各39萬6千元,共計356萬4千元(即(00000-0000)×9×18=0000000),二會合計864萬8千元。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達」、「林志文」、「林志遠」、「陳金海」、「吳成發」、「丁有財」、「陳信勇」、「蘇仲文」都是我自己冒名跟的,第一會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冒標等語,及至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明確供稱:第一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等人頭名義;第二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冒標會款等語。倘「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係楊錦宏提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並以得標會款抵償欠款,被告豈會於偵查之初及至本院前審始終坦承「陳信勇」等人係自行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再被告係於85年10月17日具狀對於楊錦宏提出告訴,指稱遭楊錦宏詐騙金額共170萬元,並無積欠1千多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查明屬實,並經提示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尤以被告虛列「陳信勇」等9人為人頭會員冒標詐得會款之總金額達415萬8千元,亦與被告指訴遭楊錦宏詐騙170萬元,相差甚多,益見被告辯稱「陳信勇」等人為楊錦宏提供之人,不足憑信。
(四)雖被告於本院本審聲請傳喚「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及楊錦宏。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坦承冒名「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為人頭會員冒標會款;且被告自89年1月8日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及至本院本審9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長達8年之久,始終無法提出「陳信勇」等9人之年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查證,顯見「陳信勇」等9人係被告自行虛列之人頭至灼,本院自無從傳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就抗辯事實,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僅係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
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又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惟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業據提出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互助會單為證,已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抗辯「陳信勇」等9人之名義係楊錦宏提供參加本件互助會之人,均屬不實,並係自行虛列之人頭會員,業經查明如前。足見被告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互助會單等證據,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倘會首假藉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實係自己參加,並冒標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一般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標單後,持向會員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僅就被告偽造「林志遠」、「林志文」、「陳志達」、「陳金海」、「丁有財」、「吳成發」、「陳信勇」等人名義冒標會款起訴,惟被告冒用「蘇仲文」、「黃文欽」為人頭及冒用互助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庚○○、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名義詐得會款等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第一會會員 蔡嬌 業屬死會,已據其女張月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認蔡嬌亦遭被告詐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欺金額高達864萬8千元,犯後除僅交付告訴人辛○○12萬元,委託清償各被害人及償還活會會員蔡榮舜6千元(有被告所提蔡榮舜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更(一)卷第63頁),迄今尚未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告訴人辛○○於本院本審並提出書狀指稱因遭被告詐騙會款,所受損害非少,犯罪後亦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迄今已逾5年餘,顯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互助會會員 陳永祥 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用陳永祥名義冒標等語,然被告隨即改稱:陳永祥標出來借給我的等語;及至原審亦供稱:有陳永祥這個人,他有標到,而後把錢借給我,我向檢察官講的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106頁)。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冒標名單,冒標次數較偵查中自白為多,依常情判斷,倘被告欲脫免本件罪責,應無僅就陳永祥部分否認犯行,公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冒標陳永祥會款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之為論罪唯一依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對象尚包括互助會死會會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自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詐欺死會會員,自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0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次│會首│互助會起訖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次│金額││││(民國年月日)││(含會首)│(新台幣)│├──┼────┼────────┼─────┼─────┼──────┤│一│戊○○│⒋⒖-⒓⒖│每月十五日│三十八│三萬元,採內│││││每逢三月五││標制,最低標│││││日及九月五││三千元│││││日各加標一│││││││次│││├──┼────┼────────┼─────┼─────┼──────┤│二│戊○○│⒒⒛-⒍⒛│每月二十日│三十二│三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三千元│└──┴────┴────────┴─────┴─────┴──────┘附表二┌──┬────────────────┬───────────────┐│會次│冒用人頭名義部分│冒用會員名義部分│││││├──┼────────────────┼───────────────┤│一│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謝玉玲、蔡榮舜、庚○○、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二│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無│││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