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顏筱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天悅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森茂 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民國107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忠謙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森茂,此有被告第13屆5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森茂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汙水管等設施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9元。」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0
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聲明一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就訴之聲明二、三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訴之減縮,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102年間起將天悅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污水管等設施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發現後,即於10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違法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面臨交通要道即五權路,周遭商店林立,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合理。查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9,757元。而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E、F、G、H所示直立水管因無法標示面積,原告遂僅以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平臺所佔用之2平方公尺面積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54元【計算式:〔(33,000元×2平方公尺)×0.1年息×27/12〕+〔(29,757元×2平方公尺)×0.1年息×24/12〕=2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自107年
1月1日起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83元,依此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1元〔計算式:(18,083元×2平方公尺)×0.1年息×1/12=301〕。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原告書狀誤載
為編號C)部分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之直立式水管(直徑4.46公分)、編號F部分所示之地面水管(直徑7.16公分)、編號G部分所示之地面水管(直徑7.16公分)、編號H部分所示之地面水管(直徑7.16公分)等設施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當時,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列有臺中市
○區○○○段97-11、97-16、112-72、112-89等4筆地號,嗣其中112-72、112-89共2筆地號合併而為臺中市○區○○○段○○○○○○○號,再與同地段97-11地號、同地段97-16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系爭土地。則依上開地號土地合併過程觀之,系爭土地既係由系爭公寓大廈使用執照上列有之土地合併而得,則系爭公寓大廈占有系爭土地,建立當時定屬被告所有,或係經原地主同意使用,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被告自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係於73年7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同年
月31日領取,迄今已歷30餘年,相關附屬建物亦同時完工,系爭地上物自始即設在目前所在位置,並非102年始設立。原告乃於99年12月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33年間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無異議,顯係默示同意,是被告應享有準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被告使用系爭地號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之。
縱認原告有理由,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並無使用價值,且被
告使用範圍僅2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E、F、G、H所示水泥平台、地面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均為被告所有,由其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5月22日、107年4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在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既無爭執,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管領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系爭公寓大廈使用執照上列有之
土地合併而得,顯見系爭公寓大廈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系爭公寓大廈係於73年7月30日領取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地號為後壠子段97-10、97-11、97-15、97-16、97-18、112-15、112-23、112-25、112-29、112-40、112-43、112-59、112-61、112-62、112-66、112-73、112-86、112-87、391-99地號等19筆土地,有系爭公寓大廈臺中市工務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而後壠子段97-35地號土地係於55年間,分割自後壠子段97-12地號土地;嗣於74年間,後壠子段97-35、97-51、97-52、97-53、112-67地號土地復合併成後壠子段97-35地號土地;再於97年間,後壠子段97-35、112-30、112-72、112-89地號土地合併成後壠子段97-35地號土地即現系爭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80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8頁)。則觀系爭土地自55年迄今之整併資料,後壠子段97-35地號,係於系爭公寓大廈領取使用執照之73年
7月30日前即存在之地號,若該地號確為系爭公寓大廈所得合法使用,衡情自會標示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又後壠子段97-35地號土地嗣於74年間,雖與後壠子段97-51、97-52、97-53、112-67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復於97年間,又與後壠子段112-30、112-72、112-89等3筆地號合併,然前開7筆地號,亦均非屬系爭公寓大廈前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標示之地號甚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地號係由建築執照上所列有之同地段97-11、97-16及同地段112-29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云云,顯與前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整併過程相異,自非可採。⒉再者,觀諸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5
頁),可見系爭公寓大廈東南方為內縮設計,平面圖上記載建物框線外圍土地為「整界線」、「地界線」。而依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之設計建造師 江宏凱 到庭證稱:理論上地界線以外就不是基地的範圍。建物框線的部分就是系爭公寓大廈的牆壁,外圍的部分是整界的空地,與蓋屋的基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堪認系爭公寓大廈建物框線外圍之土地,即非屬建物基地。則對照系爭公寓大廈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公寓大廈東南方內縮部分地號即為97-35、112-72、112-30地號,足徵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圖中,確未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大廈基地一部分甚明。
㈢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土地下方經規劃為系爭公寓大廈化糞
池,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系爭公寓大廈使用等語。惟依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該大廈之化糞池係規劃設計於西北角,嗣於103年7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後(見本院卷第87頁左方),雖將化糞池位置挪移至系爭公寓大廈東北角,然仍係於原建物線範圍內。至系爭土地則係位於系爭公寓大廈東南方內縮之建物線外圍,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系爭公寓大廈化糞池規劃設計位置,顯不相符。佐以證人江宏凱證稱: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係大廈左上方(即西北角)這塊。法定空地一定要畫在設計圖上,如果申請人是地主,要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果不是申請人的土地,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在一起提出,才能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框線範圍內的土地才需要土地權狀或使用同意書,框線外圍的部分是整界空地,不是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確非屬系爭公寓大廈預留之法定空地,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外圍之整界空地,自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且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同意由被告使用土地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就系爭土地取得準地上權乙節。經查: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乃物權法定主義及登記生效主義。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0逾年,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102年間始加設系爭地上物等語,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辯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乙節為真,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原告默示同意,有「準地上權」適用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其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如附圖編號D、E、F、G、
H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既占有原告土地,自然有礙於原告行使所有權,其抗辯依照民法第773條不得排除其占有等語,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坐落之水泥平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社會通念,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地號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主張以附圖編號D部分水泥平臺(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審酌該水泥平臺佔地面積甚小,堪認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惟系爭土地位於五權路近臺灣大道路口,附近交通發達,旁邊有銀行、商店,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換算為申報地價26,4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9,757元(換算為申報地價為23,806元);自107年1月1日起,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83元(換算為申報地價14,466元),此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以:
①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21元【計算式:〔(26,400元×2平方公尺)×0.05年息×(2+3/12)年〕+〔(23,806元×2平方公尺)×0.05年息×1年〕=8,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81元【計算式:(23,806元×2平方公尺)×0.05年息×1年=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702元(計算式:8,321+2,38
1=10,702),核屬有據。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此部分返還10,70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321元之通知,業於106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再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81元,亦經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收受(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分別於斯時生催告效力。然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就8,321元部分,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就2,381元部分,一併給付自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地
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1元【計算式:(14,466元×2平方公尺)×0.05年息÷12個月=12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元之不當得利,及其中8,321元自106年1月19日起,其中2,381元自10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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