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何美鈴 相對人 何美鳳
何方文 何芳臻 何文炎 何宜靜 何宗霖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相對人何美鳳、何方文、何芳臻、何文炎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何宜靜、何宗霖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聲請人預納│├────────┴─────────┴─────────┤│一、相對人何美鳳、何方文、何芳臻、何文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50995×1/6=8499)││二、相對人何宜靜、何宗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50995×1/12=4250)││備註: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50995×1/6=8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