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符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自明。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查抗告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
8年度他字第10188號被告楊世賢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其餘得以抗告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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