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簡建益 相對人 張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有由代理人抗告,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抗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提起抗告,惟未於民事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僅由其代理人甲○○簽名其上,但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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