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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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詹子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前揭住址之警察機關即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經十日即自108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108年12月12日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