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僅得知竊嫌特徵為頭戴白色安全帽、、橘色外套、灰色長褲、著拖鞋、騎乘黑黃色機車,尚無法確認竊嫌為何人,江東明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係其為本案犯行前,主動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坦承犯行,有卷附查獲報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查,是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價值,及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提包(內含圍巾、雨傘、緊急噴劑、鑰匙、暖暖包、雨衣及護唇膏等物品),其中提包、雨衣、鑰匙等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宣告沒收;至圍巾、雨傘、緊急噴劑、暖暖包、護唇膏等物,據被告稱其丟棄後,不知物品下落,衡之其自首又帶同警方前往棄置贓物地點,尋獲部分贓物而發還被害人,其應無將其餘物品藏放之意,所述不知其餘物品下落,非無可採,參之本案被害人自始並無訴究之意,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在市面上重行購得,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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