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文政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文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應以裁判時法為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自不受上開施行法之限制,且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93年7月1日起發佈通緝,嗣因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淨重1.85公克,空包裝袋重0.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7日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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