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耀(原名鄭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12月9日新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5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玉鈴 (起訴書誤載為「 謝玉玲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關貨到付款之流程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謝玉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佳瑩 ,佯稱先前在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轉帳29,91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㈢、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冠霖 ,佯稱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冠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轉帳4,91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於同年晚上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溫嬌華 ,佯稱先前在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溫嬌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轉帳29,988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㈤、於同年晚上7時1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施文平 ,佯稱先前在奇摩網站上預訂之香草花園民宿,因住宿訂金之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需在網路銀行依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云云,致施文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65分許」)轉帳22,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案經郭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謝玉鈴、郭佳瑩、黃冠霖、溫嬌華、施文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4頁、第55頁、第62頁、第132頁、第1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寄送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