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習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習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林陳足修 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賴習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習壹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林陳足修,致林陳足修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賴習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習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陳足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