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給付 廖士頡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0年8月9日、100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3萬元、1萬元,顯已違反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廖士頡165萬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僅於100年8月9日、100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3萬元、1萬元,迄被害人廖士頡於101年6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止,未支付其餘款項,業據廖士頡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1年7月16日到庭未果,復多次撥打其手機號碼,或無人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或轉為語音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或係空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無他法可資聯絡,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業於101年6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違反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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