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士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
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鑰匙部分共1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部分共
3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指被告自承其係以進入該大樓大門後經由公共走道再進入地下一樓至豔陽酒吧內之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見審卷第22頁),固非無見,惟觀諸該大樓門口照片(見偵緝字第5號卷第63頁),可知該大樓係「華泰財經大樓」,衡情係一般商辦大樓,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大樓係含住宅或有保全人員值班居住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加重事由並不能證明,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傷害他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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