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堡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堡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范堡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重大,且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於本案又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於短期間內多次出面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不到1年,竟僅因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取款工作(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