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明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書、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7月13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1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