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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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原告 陳玉婷 原告 官怡均 原告莊筱伶上列原告與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等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玉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官怡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莊筱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51%,上訴人官怡均負擔37%,上訴人莊筱伶負擔12%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坤靖公司、 邱蓮秀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婷新臺幣(下同)701,263元、原告官怡均474,738元、原告莊筱伶189,4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蓮秀、 張靖婕 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前揭金額本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96,496元至原告陳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44,158元至原告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20,256元至原告莊筱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而最終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再連帶給付陳玉婷500,520元、官怡均349,211元、莊筱伶170,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再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坤靖公司應再提繳5萬5,769元、2萬9,025元至陳玉婷、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20,604元、官怡均139,06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39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第二審減縮及追加後之上訴金額為1,364,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844元,二者合計為37,991元,原告陳玉婷應負擔51%即19,375元(37,991×51%=1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官怡均應負擔14,057元(37,991×37%=14,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莊筱伶應負擔4,55
9元(37,991×12%=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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