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三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雅玲。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時間:106年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93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合計驗餘淨重1.034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