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囿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囿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81號被告劉囿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囿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公司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囿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