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 楊富合 (即 吳炎煌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謝建平
謝銘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月3日,將其對被告謝慶鐘之債權讓與楊富合,並以105年6月21日大內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三人,其內容略以「本人已將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之債權讓與楊富合先生,特此通知」,上開通知內容既已敘明本件案號,復通知被告三人,衡情原告吳炎煌應同意由楊富合承當訴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205頁)在卷可憑,又楊富合於105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承擔訴訟一節(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楊富合聲請代原告吳炎煌承擔訴訟,核無不合,故本件發生原告即承擔訴訟人楊富合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原當事人吳炎煌脫離訴訟之效果,然原當事人吳炎煌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慶忠 及被告謝建平,應對原告連帶負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見補字卷第6頁)。嗣於105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被告謝銘鴻,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被告謝慶忠、謝建平及謝銘鴻,應對原告連帶負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謝慶忠、被告謝建平及謝銘鴻,應對原告連帶負四十萬六千九百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又於105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謝慶鐘、被告謝建平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謝慶鐘、被告謝建平及被告謝銘鴻等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所為追加謝銘鴻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承擔訴訟人楊富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承擔訴訟人楊富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當事人即原原告吳炎煌(現已脫離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慶鐘欠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元。被告謝慶鐘竟於102年3
月12日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其弟即被告謝建平為假買賣,一日之內將其所有位於○○區○○段1607之12號、1613之4號、1613之8號、00044等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給知情之被告謝建平,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㈡被告謝慶鐘為逃避原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強行,與被告謝建平
、謝銘鴻等三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謝銘鴻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0萬6900元整。上開被告謝銘鴻提供大內郵局帳號供被告謝慶鐘隱匿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事實,有被告謝慶鐘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後來因為怕伊的帳戶被告發人查扣,這樣被告謝建平進來的錢就沒有用,就改匯進去伊兒謝銘鴻的帳戶,都是2萬300元…」等語。是被告謝銘鴻提供大內郵局之帳號,給被告謝慶鐘隱匿財產,而被告謝建平亦配合之,致使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核被告謝銘鴻行為是屬侵害債權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謝慶鐘及被告謝建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被告謝慶鐘與謝建平為二親等內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兩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以贈與論,若被告謝慶鐘再不舉證兩人買賣之真正,即可證明被告謝慶鐘與謝建平之買賣契約是屬偽造。本件被告謝建平明知被告謝慶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其指示匯入被告 謝鴻銘 之大內郵局帳戶,協助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落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
㈣被告謝慶鐘等二人有書面契約之事實:
原告於查知被告謝慶鐘有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31日批示:通知債務人至院說明,如未到院說明,以執行無效果,同時另分管收案。被告謝慶鐘於103年1月14日到民事執行處供稱:「因為我家淹水相關資料都滅失,無法提出才未到場…」。細審被告謝慶鐘於強制執行之陳述可知,被告謝慶鐘與被告謝建平二人,就系爭之四筆土地權利之變動確有書面,只是因水災而滅失。堪認被告謝慶鐘與謝建平在鈞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不足採信。
㈤被告謝銘鴻知情之事實:
被告謝慶鐘於審理時供稱:「(謝銘鴻是否知悉被告謝慶鐘有積欠原告282萬元?)被告謝慶鐘兼訴代答:他不知道。
」,惟參酌被告謝建平陳報狀載明三:「原告於103年中,針對被告所有之帳戶提出假扣押聲請,陳報人為保障名下祖屋所有權及貸款償還之順利,乃託請謝銘鴻,每月匯入郵局帳戶,再由其親赴銀行臨櫃繳納貸款,…。」,由上開被告謝建平之供述可知,被告謝建平與被告謝慶鐘二人,為保全祖產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於是請託被告謝銘鴻提供郵局帳戶供其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告謝銘鴻提供帳戶既是基於被告謝建平之請託,又歷經一段時間,匯入總金額高達40萬6900元整,被告謝銘鴻焉有不知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謝慶鐘、被告謝建平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
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
⑵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慶鐘、被告謝建平及被告謝銘鴻等三人,應連帶給付
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逾百分之五之利息。
⑵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建平與被告謝慶鐘為二親等之親兄弟,102年春節期
間,被告謝建平知悉登記於其兄被告謝慶鐘名下之祖屋,因貸款已逾期五月未繳納,即將遭債權銀行拍賣,於是雙方口頭合意約定,以被告謝慶鐘所積欠之銀行貸款846,057元及第二順位債權人 陳丁壆 一百五十萬元整之債權共2,346,057元為價金,購買被告謝慶鐘名下之祖產,唯銀行貸款改由被告謝建平逕自匯入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償還貸款之專戶,並委由代書辦理過戶,但其中一筆無建物未建築之土地,增值稅高達四五十萬元,雙方乃協議暫緩過戶,俟被告謝建平財務足以繳交增值稅及償還第二順位債權人時方予過戶。
㈡被告謝建平自102年2月23日匯入該帳戶第一筆款項約十餘萬
元,至103年中,已匯入約四十萬元至償還專戶,並直接由銀行逕自扣款償還。
㈢原告於103年中,針對被告之所有帳戶提出假扣押聲請,被
告謝建平為保障名下袓屋所有權及貸款償還之順利,乃請託其姪兒即被告謝鴻銘,每月匯入其郵局帳戶,再由其親赴銀行臨櫃繳納貸款,迄105年1月13日止,本金含利息部分已繳交875,714元,並於102年2月將餘款全數繳清,合計897,272元。
㈣被告謝建平與被告謝慶鐘雖為兄弟,但買賣金流確認直接進
入第一銀行貸款專戶,並無虛偽假交易之可能,況且尚有第二順位一百五十萬未償還之債務,及高達將近五十萬元之增值稅,此買賣純係為保住祖產之舉,以大內淹水區之價值,斷無此價。
㈤原告早於本標的物過戶前即已取得債權憑證,並知悉被告謝
慶鐘尚有其他財產,卻一直未提出任何主張,俟被告謝建平購得祖產後,意欲以訴訟逼迫被告謝建平代被告謝慶鐘償還系爭債務,實非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慶鐘現共積欠原告28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繼承
自被繼承人 吳深潭 對被告謝慶鐘61萬元之債權,及原告對被告謝慶鐘所有221萬元之債權)。前開61萬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92號、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執行無效果,本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復原告對被告謝慶鐘221萬元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執行無效果,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27293號、103年2月18日南院崑102司執聲吉字第22號債權憑證(見調字卷第9-12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謝慶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被告謝建平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謝慶鐘購買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40131686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38、128-133、136-138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謝慶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謝建平時,並
未塗銷或變更於86年12月5日設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88年12月21日設予陳丁壆之抵押權登記,被告謝慶鐘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3、136-138頁)。
㈣被告謝建平自100年1月31日起迄103年12月9日止,陸續多次
匯款10萬元、1萬元、24,300元、2萬元、5,000元、3萬元、24,000元、23,4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406,900元至被告謝慶鐘之子即被告 謝明鴻 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迄102年12月6日止匯入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有382,000元。有謝銘鴻大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297號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159-165頁)在卷可稽。並為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5826、15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認定(見本院卷第156、158頁)。
㈤被告謝慶鐘自102年2月起以其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方式繳交購買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至105年1月13日餘21,558元未清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5年2月22日一善化字第00031號函附繳交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謝慶鐘與被告謝建平為兄弟關係,與被告謝銘鴻為父子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㈦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偵字15826、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確定。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94、155-158頁)在卷可稽。
㈧被告謝慶鐘99至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5,780,5
00元之不動產4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2、50-54頁)。
㈨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即承擔訴訟人楊富合,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上開事實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慶鐘、謝建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慶鐘、謝建平、謝銘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謝慶鐘部分:
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以被告謝慶鐘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謝建平為
假買賣,一日之內連續處分系爭不動產四筆,出賣給知情之被告謝建平、並由被告謝銘鴻提供郵局帳戶供作被告謝建平滙入貸款款項,再由被告謝銘鴻領出以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謝慶鐘與被告謝建平、謝銘鴻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謝慶鐘積欠原告金錢,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被告謝慶鐘本人將自己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慶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建平、謝銘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慶鐘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謝建平為假買賣,一日之內連續處分系爭不動產四筆,出賣給知情之被告謝建平,被告謝建平為保障名下袓屋所有權及貸款償還之順利,乃請託其姪兒即被告謝鴻銘,每月匯入被告謝銘鴻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謝銘鴻親赴銀行臨櫃繳納貸款,因認被告謝建平、謝銘鴻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惟為被告被告謝建平、謝銘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建平固稱其與被告謝慶鐘為二親等之親兄弟,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係由二人以口頭約定,並由被告謝建平逕滙被告謝慶鐘入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貸款,於103年中因被告謝慶鐘所有帳戶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乃經被告謝銘鴻同意,每月滙入被告謝銘鴻郵局帳戶,由被告謝銘鴻親赴銀行繳交貸款等語,查被告謝建平自100年1月31日起迄103年12月9日止,陸續多次匯款10萬元、1萬元、24,300元、2萬元、5,000元、3萬元、24,000元、23,4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406,900元至被告謝慶鐘之子即被告謝明鴻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迄102年12月6日止匯入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有382,000元;被告謝慶鐘自102年2月起以其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方式繳交購買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已如上述(見上㈣、㈤),且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均需扣款2萬2369元至2萬2717元不等,亦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5826、15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認定在案,尚難認被告謝建平、謝銘鴻二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⒊證人 揚智仁 (即辦理被告謝慶鐘等二人土地移轉之代書)證
稱:「(所以被告二人間有關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確有買賣?)對。(何以知道?)是他們跟我說的。」、「(有無約定買賣的價款如何支付?)一般的買賣會約定訂金、頭期款、分期款。但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謝慶鐘繳不起,所以約定過戶給謝建平,並無有關買賣價金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證與被告謝建平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謝建平與謝慶鐘縱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有明確價格之約定,被告謝建平既多次滙款入被告謝慶鐘第一銀行帳戶,以供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足認被告謝建平與被告謝慶鐘對系爭不動產確(繳交貸款以)支付價金之情事,有亦難因而認被告謝建平、謝銘鴻之間之買賣為虛偽不實,而有何侵害告債權之情事。
⒋又不動產之買賣本為不要式行為,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被告謝慶鐘、謝建平既稱兩造間之買賣,係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證人 楊智仁 亦證稱:「﹝(本件)辦理登記是否要附買賣契約給地政?﹞一般如果是親兄弟,買賣不一定有書面,地政也沒有要求」(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平、謝慶鐘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被告謝慶鐘等二人自有提出義務,竟不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謝慶鐘等二人不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書面情形,而認原告主張被告謝慶鐘與謝建平兩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屬偽造之事實為真正,而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⒌原告又以「其於查知被告謝慶鐘有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隱匿或
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31日批示:通知債務人至院說明(財產狀況),如未到院說明,以執行無效果,同時另分管收案。被告謝慶鐘於103年1月14日到民事執行處供稱:「因為我家淹水相關資料都滅失,無法提出才未到場…」。細審被告謝慶鐘於強制執行之陳述可知,被告謝慶鐘與被告謝建平二人,就系爭之四筆土地權利之變動確有書面,只是因水災而滅失」云云,然查:被告謝慶鐘所稱「因為我家淹水相關資料都滅失」,係針對民事執行處要其報告財產,其未遵期到院報告所為之回答(見本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第6頁,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故所稱「相關資料都滅失」等語,應係指被告謝慶鐘之財產相關資料,尚難遽認其所稱「相關資料都滅失」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謝慶鐘、謝建平訂有書面契約。
⒍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謝建平、謝慶鐘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平、謝慶鐘有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洵屬無據。
⒎被告謝建平、謝慶鐘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既無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則被告謝銘鴻係為提供帳戶予被告謝建平供作繳交貸款之用,並代為自該帳戶領款繳交貸款,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⒏末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謝慶鐘積欠款項不還,而與被告
謝建平、謝銘鴻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與公務員之侵權責任無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謝慶鐘、謝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謝慶鐘、謝建平、謝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558元(即裁判費28918元及證人旅費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941│旱│545.17│2/20│├──┼───┴────┴────┴──┴─┴────┴──┤│備註│重測前:大內段1607-12地號│├──┼───┬────┬────┬──┬─┬────┬──┤│2│臺南市○○○區○○○○段│960│建│63.68│全部│├──┼───┴────┴────┴──┴─┴────┴──┤│備註│重測前:大內段1613-4地號│├──┼───┬────┬────┬──┬─┬────┬──┤│3│臺南市○○○區○○○○段│959│旱│3.52│全部│├──┼───┴────┴────┴──┴─┴────┴──┤│備註│重測前:大內段16013-8地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1│205│臺南市○○區○○○段960地│鋼筋混凝土│一層:53.1│全部││││號│加強磚造│二層:56.91│││││-----------------------││三層:20.91│││││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8鄰石子││騎樓:8│││││瀨74之8號││合計138.92││├──┼──┴─────────────┴─────┴───────┴──┤│備註│重測前:大內段4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