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貼有崇德國中車牌(103)NO.000037號停車證之腳踏車1輛(廠牌:KSPEED牌、顏色:黑色)得手後離去,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4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處,見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跡可疑,攔查後發現上開腳踏車貼有崇德國中之停車證貼紙,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車輛照片、④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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