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許勝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而中華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致使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市○○○街00號○○○○○○○○○)」,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